设定船舶抵押权,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抵押权。船舶抵押登记包括以下主要项目: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发行机关和证书号码;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等。施工中的船舶抵押登记也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船舶施工合同。以共有船舶抵押的,还应当提供2/3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共有人同意证明文件。
船舶抵押权的消灭
船舶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从属于它所担保的债权。因此,抵押权人将被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海商法第18条)。但应通知船舶抵押人,签订书面的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办理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船舶抵押权产生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船舶抵押权主要因下列原因而消灭:
1、被担保的债权消灭。
2、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依法申请拍卖被抵押船舶,已从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
3、抵押权到期。
4、被抵押船舶灭失被抵押船舶灭失。
抵押权随之消灭。但抵押权人对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海商法第20条)。这一规定和海商法第15条的规定相互补充。立法的理论依据主要是:船舶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抵押船舶就是将船舶这一财产作为抵押物,因而对船舶灭失的保险赔偿金也是担保物,或者说是担保物的转化形态。在实践中,抵押合同往往规定以抵押权人作为共同被保险人或者共同保险受益人,而且将保险单抵押在抵押权人处,以保障抵押权人对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的优先受偿权。
必须注意的是:
第一,船舶抵押权消灭的,其担保的债权并不随之消灭;
第二,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海商法第16条2款)。这一规定体现了船舶抵押权的不可分性。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海商法第27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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