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调解,是许多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经常使用的办案方式。它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是化解矛盾的有效手段,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长期以来,我们不断运用调解方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后,行政复议调解被正式纳入了行政复议工作程序,结束了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行政复议调解在行政复议实践中运用更为普遍,作用也越来越突出。但是,鉴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调解范围过于狭窄,调解原则比较笼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调解制度在行政复议中作用的发挥。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行政复议机关认真把握法律原则和精神,努力增强创新意识,积极探索调解方式、方法,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重要作用,妥善解决行政争议。
一、行政复议调解的范围行政复议的司法性决定了行政复议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复议调解也不是万金油,并不是所有复议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除《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外,我们认为,在实践中,下列案件也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解决行政争议:
(一)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确权、认定等案件。这类案件的调解对象是申请人与第三人。例如发生争议较多的权属纠纷案件,这类案件,往往是历史遗留问题且关系当事人切身利益,争议双方往往各执一辞,不论原处理机关作出处理结果如何,总有一方不服。审理这类案件,复议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在充分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基础上进行调解,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促成当事人双方相互理解与体谅,从而解决纠纷。由此可见,调解在此类复议案件中发挥的作用非常明显。如案件,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不属于调解的范围,但通过认真调研分析,结合大量的案例,我们认为,大多数情况下,没有的受伤害职工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来确定名分不是根本,关键的问题在于名分地确定最终决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多少,这才是问题的本质。在这类案件中,如果适用调解制度得当,可以有效地减少诉累,更好地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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