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以上规定,肯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属性,亦阐明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法律实质内涵。
《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凡是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特别是人身伤害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都有在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律义务。既然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那么在其拒不履行而又情况紧急的情形下,当事人为了挽救生命,就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先于执行。从这一角度而言,更加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被告地位。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第三者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是支付行为,而社会救助基金是垫付行为,法律赋予社会救助基金追偿权,却没有给予保险公司相应的追偿权。这些规定其实在法律上,都充分肯定了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同时也确立了自交通事故一开始,第三者或者受害人就拥有了向保险公司直接要求给予赔偿的请求权。
《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所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按照严格责任的承担原则以及该法条规定,凡是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或者过错大小,保险公司都应当在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才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大小比例来承担。这样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更加确立了第三者或者受害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行使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
同时,笔者认为:对于《保险法》第50、51条以及《交通安全法》76条还应该有正确全面的认识,即上述法条在赋予第三者或者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亦考虑到了保险公司的利益。那就是第三者或者受害人只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赔偿权时,才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而作为保险公司仅仅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的义务,这样的限制性规定,其实是赋予了保险公司相对的抗辩权利,甚至还包括审核第三者或者受害人实际损失的权利。这种事实上存在的抗辩权利,也使保险公司和第三者或者受害人之间,在实体上形成了直接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综上述理由,在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和第三者或者受害人不仅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第三者或者受害人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在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处于直接被告的诉讼地位。保险公司参与诉讼,不仅有利于节约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更有助于社会的稳定,最终实现司法的统一。因此,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凡是涉及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保险公司没有依法进行赔付的,事故当事人如果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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