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7日,小崔在旧机动车市场花2.2万元购买了一辆红叶面包车。当日,小崔即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上记载: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定载客为19人。
2005年9月29日,小崔到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在提供了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之后,保险业务员为小崔填写了投保单,其中投保单上将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写成了5人。当日,保险公司在审核上述材料后与小崔签订了保险单,保险单写明:被保险人小崔;核定载客5人;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新车购置价为5万元;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其中盗抢险保险金额为3.38万元;保险费合计2270.47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06年9月30日24时止。保险条款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赔偿处理(三)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免赔率。保险合同签订后,小崔支付了保险费2270.47元。
2006年3月20日,小崔投保的这辆车被盗,报案后,小崔随即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却以小崔没有如实告知投保车辆的相关准确信息,将核定载客19人陈述为5人,影响了保险公司对保险性质和费率的确定,导致了其按照家庭自用车辆险种进行了承保等理由拒绝赔付。
此外,在开庭时,保险公司还提出,原告要求27040元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因为原告购车实际的交易价格仅为2.2万元,使得其通过保险赔偿所获得的利益将大于其所受到的损失,这违反了《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补偿性原则。
丰台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小崔向保险公司投保时,按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交了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原件,行驶证上明确记载了保险车辆的基本情况,如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定载客19人等,也就是说小崔如实告知了保险车辆的基本情况,并没有故意隐瞒。而保险业务员根据小崔提交的行驶证填写了投保单,却将核定载客人数写成了5人。保险公司又根据业务员填写的投保单出具了正式的保险单正本,核定载客人数也写成了5人,并按家庭自用汽车进行了承保,收取了保险费。出现上述错误的责任应该在保险公司,而非被保险人小崔,应认定小崔已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
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决定损失填补原则是保险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损失填补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其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而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损失填补原则决定只有当被保险人受到保险事故所致损失时,才能得到补偿,补偿与损失在量上应相当。对此,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小崔投保时盗抢险确定的保险金额是33800元,而小崔购车时的实际交易价格仅为22000元,保险金额超出实际价值11800元,根据法律规定超出的11800元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小崔要求保险公司按33800元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法院不能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支付给小崔的保险金应为22000元×(1-20%)=17600元。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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