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法院的判决是该国的国家行为,原只在该国境内有效。为了使该判决在其他国家发生效力,该判决必须符合后者的立法、判例或条约规定,才能得到后者的承认或执行。执行指国家以公力强制执行判决,必须以承认为条件,但承认并非必然伴随着执行。对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除给付判决以外,只发生承认问题。例如,一个单纯准许当事人离婚的判决,就不发生执行问题,因为无须执行。一般说来,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法律上的条件是相同的,只是执行还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而承认除少数国家的法律(如1942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796条)以外,不需要这种程序。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对经过判决的案件的原当事人,承认国法院不准其就同一标的提起新的诉讼,就是对原判决发生既判力的承认;又如被判决离婚的一方向承认国婚姻登记员申请为另一婚姻登记,如果婚姻登记员许可该婚姻的登记,显然以承认判决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为前提,而无须任何程序。
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各国法律的规定大同小异,它们是:
①该外国判决必须是已确定的,即既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再审(见审判监督程序)的判决。
②该外国判决与内国法院所已作出的判决并无矛盾。
③在该外国判决确定以前,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同一标的在内国法院进行诉讼。
④按照承认或执行国(即被申请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的国家)的法律,判决国(即判决该案的法院的本国)对该案有管辖权。这里,承认或执行国的法院只审查判决国对该案有无管辖权(即“国际管辖权”),而不审查判决国的一个特定法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即“国内管辖权”)。如果承认或执行国法院按照内国法律对该案有专属管辖权,判决国就没有管辖权;如果按照承认或执行国的法律,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那么该国自应认为判决国法院也可以根据被告在该国有住所的原则而行使管辖权。但有的国家的判决认为承认或执行国尚须采取更为宽大的态度,以便利外国法院的判决得到承认和执行。例如,1971年11月10日巴黎上诉法院对美国麦克世界范围有限公司等上诉案的判决中认为,只要原告向判决国法院的起诉既不是擅断的,又不是不自然的,也不是诈欺的,该外国判决就应得到承认或执行。所谓“擅断”,是指该案同判决国并无客观的关系;所谓“不自然”和“诈欺”,是指原告向判决国法院起诉,意在规避正常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取得不正当的利益(见法律规避)。
⑤该外国判决不违反承认或执行国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见保留条款)。
⑥该外国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并不违反承认或执行国国际私法的规定。这只是少数国家的法律为了保护其内国人的利益而规定的一个条件。例如,1961年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第1096条第7款规定:判决对葡萄牙人不利时,不得违反葡萄牙私法的规定,如果按照葡萄牙的抵触规则,应适用葡萄牙私法。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第3款也有类似的规定。
⑦相互。有些国家的法典规定了这个条件。例如,按照1896年奥地利《执行法》第79条,相互作为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必须由国际条约或载在公报中的有关相互执行的政府宣告予以保证。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第5款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除了按照德国法德国法院无管辖权的非财产案件的判决外,以得到相互的保证为条件,但该法并不要求外国立法上或政府宣言的保证,而只要求事实上互相的保证。按照1933年英国的《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只是执行外国判决以相互为条件,承认外国判决无须有互相的保证。⑧无诈欺情事。又分为两种:一是过去的诈欺,指通过行贿、伪证等取得对其有利的判决;二是现在的诈欺,指通过诈欺使用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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