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对税收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理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至七十三条对税收违法行为的罚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行为却没有明确的加处罚款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由于新、旧《税收征收管理法》均没有作出类似规定,有人认为税务机关不应执行。所以,一些地方税务机关很少有人适用该规定对税收违法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行为依法加处罚款。
《行政处罚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是我国一切行政机关从事行政活动的基本法。审计和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是行政处罚决定,在《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到期不缴罚款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处罚款,这是法定职责,如若放弃,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造成这一问题的部分原因在于一些执法人员混淆了加处罚款与滞纳金的区别。税务人员认为缴纳了滞纳金就不应加处罚款,审计人员往往忽略了滞纳金,而以罚款代替。《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加收滞纳金和罚款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对逾期申报行为既加收滞纳金又处予罚款,没有违反《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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