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亲友”的范围应如何界定
时间:2023-04-25 15:32:26 44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问题]

我们在办理一起国有公司人员涉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案件时,对刑法第166条中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亲友独资、控股、参股的公司或企业等单位进行经营的情形问题产生不同认识。请问,对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亲友的范围应如何界定?

[讨论]

根据刑法第166条的规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由于上述三种情形对有关亲友的表述有两种,即第一种情形中的亲友和后两种情形中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第一种情形规定的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这里的亲友仅指亲友本人,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这里的亲友既包括亲友本人,也包括与亲友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单位。

我们认为,对刑法第166条第一项规定的亲友,不能拘泥于字面进行理解,这里的亲友,应该既包括亲友个人,也包括与亲友有密切利益关系的单位,对于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给其亲友投资、管理、控股的单位经营的,也应视为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该条第二、三项之所以只规定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主要是考虑到国有单位一般不会直接向公民个人采购或销售大量商品。对第一项规定的亲友作相对宽一些的理解,既符合立法精神,也符合当前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因此,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给其亲友包括由其亲友投资、管理、控股的单位经营,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166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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