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刑法条文
根据2011年1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最新刑法条文
据2014年3月2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规定,为他人非法集资提供有偿帮助的行为性质,应具体分析:
首先,看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条件。若不符合的,应当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若符合非法集资罪的构成要件,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其次,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刑法上的罪名,只是一类行为。《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这类行为可能,对应的罪名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主要的差别在于主观方面: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要确定为他人非法集资提供有偿帮助具体构成何罪的,应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如果行为人明知或应知他人有非法占有公众资金的故意,则可认定行为人对集资款也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应承担集资诈骗的刑事责任。若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知晓他人有非法占有公众资金的故意,只知道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行为人应当与非法集资者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他人非法集资的行为对于提供帮助的行为人来说属于实行过限。所谓实行过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
最后,《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14年3月25日开始实施,在此之前适用的是2011年1月4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中并未规定为他人非法集资提供有偿帮助行为构成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因此,若为他人非法集资提供有偿帮助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3月25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构成犯罪;若发生于2014年3月25日后,则可能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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