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3-04-23 15:14:19 37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性停车场的建设和占道停车场的设置

第三章停放管理

第四章停放收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8月1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建设、设立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立体、地下、室内、室外的经营性停车场所和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占道停车场。

第四条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机关。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主管机关。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设立及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性停车场的建设和占道停车场的设置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投资建设停车场的,政府给予一定的优惠,具体优惠政策由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规划。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集贸市场等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应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第八条建筑物配建相应停车场,应与建筑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配建和新建停车场,须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按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没有配建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确有困难,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停车场的建筑面积,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由主管部门征收,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经批准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须经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临时改变停车场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经营性停车场应向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设置占道停车场,须经市公安交通、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占道停车场。在设置有经营性停车场的区域,不得设置占道停车场。

经批准设置的非经营性占道停车场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按照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应当由占用者给予赔偿或修复。

第十四条因举办大型活动需临时停车的,由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划定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不收取停车费。

第三章停放管理

第十五条经营性停车场要完善安全服务设施,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出入场车辆的号牌、车型、单位及装载物等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经营性停车场必须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消防器材,并按照车辆分类划分停车泊位。

占道停车场应设立明显的停车场标志,并划线、定位。

第十七条禁止装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停车场内停放。

第四章停放收费

第十八条停车场必须严格执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亮牌收费,照章纳税。

第十九条占道停车场收取的费用为车位使用费,经营性停车场收取的费用为停放保管费。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费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对所停放的车辆造成损坏或丢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车位使用费和停放保管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类别进行核定。

第二十条停车场收费必须使用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停车场不按照标准收费或者不使用专用票据收费的,车主有权拒交。

第二十一条占道停车场的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占道停车场的收费上缴市财政,主要用于停车场建设、市政设施维修和有关停车管理的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在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划、市政等管理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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