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何谓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规范性尺度,可归结为以下几项要素:
首先,肇事逃逸的行为人必须存在存心逃避抢救义务以及规避法律制裁责任的心理动机。
只有当行为人对于自身实施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知晓,同时明确存在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意图,才使其行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交通肇事后逃逸。
其次,在实际行动层面,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必须满足法定程度的要求。
倘若行为人在以往的开展活动未触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是尽管曾经产生过交通违规行为,然而此行为与其危害后果没有直接关联性的前提条件下,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仅为同等或次要责任;
或者行为人在此起交通事件中所导致的不良后果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基本犯罪认定标准的范畴内,或者在行为人为事故全责或主要责任人情形之下仅致使一人轻微受伤,而在此基础之上又未包含诸如饮酒驾车、无证驾驶,无照车牌等任何一种类型的情况,即使行为人在事后存在逃逸行为的事实,亦不宜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另外,需慎重考虑的是,逃逸行为并不仅仅局限于“逃离事故现场”这样单纯的方式。
肇事后尽管行为人并未逃离现常(有些情况下是根本无法进行逃逸),但是在将伤亡人员送至医院治疗过程中或者等待交警部门作调查处理期间拒不认错,选择畏罪躲避,同样皆属于肇事逃逸的行为表现形式。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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