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武刑初字第852号
公诉机关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霞,男,生于1987年4月21日,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隆县黄莺乡双河村3组25号。2007年1月10日因涉嫌抢劫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0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霞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因被告人杨霞不在案,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于2007年6月13日中止对被告人杨霞的审理。2008年6月2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9日,田华(已判刑)以盛东将其“千喜发廊”的服务员何萍骗走为由,与被告人杨霞、贺均、黄建川(二人在逃)、江峰、李川(二人均已判刑)等将盛东从武隆大厦带到“千喜发廊”内,对盛东进行殴打。约一个小时后,何萍被找回,田华和黄建川威胁要盛东拿3000元钱把事情了结。李川和江峰、黄建川、贺均等押着盛东外出借钱未得逞,回到发廊后,被告人等又殴打盛东,盛东趁田华等人不备之时逃出发廊,被田华、江峰、李川、杨霞追上打伤后带回发廊。公安机关接警后,到“千喜发廊”将被告人抓获。公诉机关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霞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盛东(受害人)到田华(已判刑)经营的“千喜发廊”(地址:武隆县巷口镇仙女路),以包夜为由将服务员何萍(自称)带出发廊,并支付250元给田华。当日,田华听说何萍可能被盛东带到其他地方当小姐,即告知了江峰(已判刑),江峰又电话邀约李川(已判刑)到武隆县城红五星坝子等候。田华、江峰、李川和陈世元相继赶到红五星坝子汇合,与路经此地的被告人杨霞、贺均(在逃)相遇,被告人杨霞了解此事后,即与田华、江峰、李川等一起寻找盛东。当晚19时许,田华在武隆大厦找到盛东并带到红五星坝子,问其将何萍带到什么地方去了,盛东告知“何萍上完厕所后就各自走了,只有等”,陈世元即用脚踢了盛东,田华提出将盛东带到“千喜发廊”去等。江峰与贺均骑摩托车,被告人杨霞与田华、李川、陈世元乘出租车将盛东带到千喜发廊。嗣后,田华与黄建川(事先在发廊耍)一起到外寻找何萍。何萍当晚被找回后,黄建川等人以此事不可能就这样了结等为由,将盛东叫到发廊厕所巷道谈。江峰、李川即上前对盛东拳打脚踢,田华将二人拦出巷道。随后,田华、黄建川与盛东到发廊楼上,提出要盛东拿钱了结此事。不久,黄建川下楼告知被告人杨霞等,说:盛东承认拿3000元,叫大家去收。当晚,江峰、李川、贺均、黄建川带着盛东到巷口镇盛东的表哥窦兴胜处以盛东驾摩托车将他人的小车撞了,需赔偿为由,向窦兴胜借3000元。因窦兴胜家中无钱未借着。几人又将盛东带回发廊,被告人杨霞等人用拳、脚对盛东进行了推打,盛东再次打电话给窦兴胜,要其一定拿3000元到发廊来。窦兴胜接电话后,赶到发廊内,问是怎么回事,田华告诉窦兴胜要盛东需拿3000元,二人即到发廊门外交谈。李川等人见盛东迟迟拿不到钱,即提出与盛东单挑,盛东借势往外逃,被告人杨霞、江峰、李川等人随即在后追。盛东摸出携带的小刀与对方对打。次日凌晨,公安机关接警后,阻止了事态的发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盛东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9日,田华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在“千喜发廊”楼上提出要盛东拿3000元及江峰、李川、杨霞等人对其实施殴打并意欲劫取3000元的事实经过。
2、病历证明:证明盛东受伤的事实。
3、同案犯田华、江峰、李川供述,分别证实:2007年1月9日,盛东将“千喜发廊”的服务员何萍带走,田华、江峰等人在红五星坝子将盛东找到,并带至千喜发廊,何萍于当晚被找到后,黄建川等人即要盛东拿3000元以及盛东被带出未找着钱,江峰、李川、杨霞等人在“千喜发廊”对盛东实施推打等事实经过。
4、同案人贺均的供述,证实,2007年1月9日,在“千喜发廊”对盛东实施推打,要其拿3000元的具体情节。
5、证人窦兴胜的证言:2007年1月9日晚11时,有四个人强行带盛东到窦兴胜处借3000元及窦兴胜回发廊后再次打电话要窦一定找3000元等事实经过。
6、户口证明,证明杨霞出生时间。
7、受理登记表等;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相关情节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实施暴力意欲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霞的行为属于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霞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于其他同案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的,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洪
审判员柯小兰
审判员田芳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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