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要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税费。如果超过三个月未缴纳的,海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税费。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六十条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一、如何审定特殊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1)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加工后的货物进境时到岸价格与原出境货物(包括相同、类似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完税价格。
(2)对于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审查确定的修理费和料件费作为完税价格。
(3)租赁和租借方式进境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4)准予暂进口的施工机械、工程车辆、供安装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电影摄制机械,以及盛装货物的容器,如超过半年仍留在境内使用的,应自第七个月起,按月征收进口关税,其完税价格按原货物进口时的到岸价格确定。
(5)对于国内单位留购的进口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以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6)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减税或免税进口的货物需予补税时,其完税价格仍按该项货物原进口时的成交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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