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11日,张某将杨某的车全部开到通县线时,不慎与李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死亡。经交警大队鉴定,张某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杨某所有的车都是张某从XX租赁公司租来的。李某的家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赔偿。法院裁定私家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利用自家汽车出租牟利,改变了汽车的性质,大大增加了汽车的风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杨某使用非经营性车辆进行租赁经营,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非经营性使用性质,违反了有关运输管理规定。但是,违法租赁应当通过行政法规予以调整,这不是民法意义上的过错。同时,本案车辆符合相关检测要求,不存在导致结构和性能风险的缺陷或改装。车辆本身只是经营和自用的行政区分,因此杨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发生有负面影响的过错(一)(四)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认定为过错的其他规定。私人车主在租车时,应确保车辆符合相关检测要求,否则车辆事故将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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