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11日张某某驾驶杨某所有的轿车行至过桐线时,不慎与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死亡。经交警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所有的轿车系张某某从XX租赁公司处租赁使用。李某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赔偿。
法院判决:私家车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将家庭自用汽车用于出租营利,改变该车的使用性质,明显增加了该车的危险程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将非营运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其行为已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非营运使用性质,违反了相关运输管理法规。但该违法租赁行为应由行政法规进行调整,不属民法意义上的过错。同时,本案肇事车辆符合相关检测要求,并不存在缺陷或经过改装导致在结构和性能方面存在危险,车辆本身对营运与自用而言仅是行政管理上的区分,故杨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出租私家车应保证车辆符合相关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私家车主在出租车辆时,应保证车辆符合相关检测要求,否则车辆发生事故要承担赔偿责任。
全文568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