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时间:2023-04-23 08:23:19 10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第一章保险对象及保险手续

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持票搭乘飞机之旅客,均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飞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航空公司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第二章保险期限

第二条保险有效期间,规定自旅客持票进入机场后开始,至到达旅程终点离开机场时为止,如需搭乘航空公司免费接送旅客之其他交通工具时,则搭乘该项交通工具期间亦包括在内。

第三条旅客所乘之飞机,在中途因故停飞或改乘航空公司指定之其他飞机者,在中途停飞及继续旅程中,保险仍属有效。

第四条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机不再随同原机飞行者,其保险于离开机场时起即告失效,但经站长签字证明原票有效者,在重行进入机场后,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第三章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五条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

第六条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千分之五收费,由航空公司核算代收汇缴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范围

第七条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之意外事故(包括战争所致者在内),受有伤害须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津贴,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

第八条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有伤害,以致死亡、残废、丧失身体机能或失踪者,除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医疗津贴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甲、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乙、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与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丙、完全丧失身体机能永久不能继续工作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丁、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戊、丧失一部分身体机能永久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视其丧失机能之程度,酌给一部分保险金。

己、因飞机失踪,满三个月下落不明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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