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政府诉三亚市某海实业发展总公司其行政赔偿案
时间:2023-06-06 21:16:53 41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琼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远,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峰,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市某海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南边海路58路。

法定代表人黎某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杰,海南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某喜,公司职员。

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三亚市某海实业发展总公司诉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

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4)三亚行初字第39号行政赔偿判决,于200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三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峰,三亚市某海实业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杰、黎某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6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书》、(2004)琼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均明确本案涉案土地的实际权益属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与本案判决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一审诉讼期间,三亚市人民政府提出追加华融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采纳,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4)三亚行初字第39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发回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郭某江

审判员林某冰

代理审判员郑某涛

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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