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承销是指发行人委托证券经营机构向社会公开销售证券的行为。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证券,依法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证券承销是证券经营机构代理证券发行人发行证券的行为。它是证券经营机构最基础的业务活动之一。
银行间债券证券公司承销能否保底
《证券法》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银行间市场债券属于其所调整的证券。新旧《证券法》始终是由证监会落实监管的法律。新《证券法》第2条有关证券的定义,沿用公司债券表述,未包含企业债与债务融资工具,甚至就银行间市场债券是否属于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至今也没有明确意见。同时,新《证券法》第27条、85条等涉及承销商的条款,只针对承销的证券公司,没有考虑商业银行在银行间市场承销债券。另一方面,无论是否有上位法依据,也无论如何称呼,银行间市场债券都已具备作为证券法调整的交易对象的特征:交易商协会注册会员超过7000家,实际投资账户过万,潜在投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MTN、CP、SCP等债券在性质上属公开发行。同时,有关债务融资工具高度标准化,广泛进行集中交易。金融法理上,这是典型需要由证券法调整的证券。
而且,有关银行间市场债券不适用证券法的理解,与相关法制建设实践并不一致。2018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市场执法工作的意见》(银发〔2018〕296号),决定建议统一的债券市场执法机制,由证监会依法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债券市场违法行为开展统一的执法工作。对涉及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金融债券等各类债券品种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以及其他违反证券法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和行政处罚。更重要的是,2019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周强院长与证监会易会满主席,人民银行刘国强副行长等出席会议并讲话。会后公布的《债券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公司债券、企业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具有还本付息的共同属性,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根据纪要第26条,包括银行、证券公司在内的各类债券承销机构,都要对其制作、出具的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虚假陈述信息造成的损失,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债券会议纪要》仍在公开征求意见,但是有关会议由各部门首脑出席,就不同类型债券适用统一规则这一基础性问题,应早已达成一致意见。至此,长久以来因历史沿革、部门条块等原因而难以统一理解的我国债券市场,有望在法律责任层面达成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保荐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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