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醉酒驾车致人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否赔偿某法院在审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时对此做出认定:不应因肇事车辆驾驶人醉酒驾车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2007年2月15日19时,原告在驾驶已投保的摩托车在某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在另一案件中法院也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当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出险当时,驾驶员贾*明无证驾驶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52800元。
而被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据此,被告不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
法院查明:
200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该保险单在责任限额一栏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医疗费用平赔偿限额为8000.00元。之后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强制保险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告已依法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机动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这是《条例》以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为宗旨,具有社会公益属性的体现,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从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更充分、及时得到保护,是以人为本的理念。即使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亦要进行无责任赔偿。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又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已垫付的抢救费。而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该法条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本案原告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原告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而人身伤亡赔偿是被告的义务,法律也没有规定被告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代替被告支付了人身伤亡赔偿费用,原告有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被告追偿。
法院判决:
法院在2008年6月19日作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蔡-明5万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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