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银北京某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企业”)与宁波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乙企业”)一直存在仓储保管合同关系。2008年1月,双方签订的一份《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储存物品名称为进口棉花,储存量为全年,储存场所为乙企业下属仓库,货物的出库条件是乙企业仓库需根据甲企业的提货单正本放货,双方还约定了收费标准以及结算方式等等其他事项。
2008年9月18日,甲企业代理丙企业进口美产棉净重496吨,并将该批货物存放于合同所约定之乙企业仓库,乙企业在甲企业制作的入库通知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甲企业也在乙企业的入库手续上加盖了其公司的长扁形印章并由其业务员马某签名确认。
2008年9月24日,马某将其制作的三处加盖甲企业长扁形印章的编号为0001945提货单传真给乙企业,并由马某手写说明由丙企业提取美产棉80吨,同时注明正本件后补。乙企业收到该传真后即将相应货物出库交付给丙企业。同年10月,乙企业根据同样的程序,将5笔美产棉出库交付给丙企业。该5份提货单合计要求提货498吨,已由丙企业实际收到,且甲企业已向丙企业开具发票。
2009年1月19日,甲企业对马某的代理行为及传真不予追认,以物流中心未凭正本提单发货属于违反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导致货物被他人无正本提单提走,造成货款损失为由,要求乙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乙企业物流中心提供证据表明,自2007年至今,甲企业通过马某已多次采取案涉传真形式变更仓储合同约定,并均由甲企业指定的收货人实际收取货物,马某具有表现代理形式和实质要件,货物交付方式以此实际变更,物流中心没有违约,甲企业货款损失应依其与丙企业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另案处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确认了乙企业提交证据所形成证据链之效力,判决支持乙企业的答辩请求,驳回甲企业要求物流中心承担其货款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乙企业的诉讼目的是向审理法院提交有效证据,并由审理法院认定物流中心没有违约,判决物流中心不承担甲企业认为其违约而应承担的甲企业货款损失责任。
我们看到,乙企业要想实现其抗辩请求,就要提交有效的证据来最大限度地证明案件事实,并能使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形成法律上的逻辑链条,使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做出支持乙企业的裁判。
乙企业形成了如下证据链:
1.马某的有权代表甲企业传真要求物流中心向丙企业发货。
本案中,因甲企业没有对于马某传真要求物流中心发货的行为做出专门授权,甲企业即主张业务人员马某的有关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物流中心不是善意无过失。
本案中,物流中心举证,2007年以来,甲企业与物流中心之间包括合同订立、履行一直都是由马某代表甲企业谈判、签字和实际操作的,且本案马某发来的传真件上盖有甲企业的长扁形印章,与甲企业的入库通知单上的印章一致,与以往传真形式发货文件上的印章一致,因此,物流中心有理由相信马某有权代理家公司与乙企业间合同履行形式之变更,马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应属有效。
2.甲企业一直以实际行为认可本案中传真指示物流中心变更交货的方式。
物流中心举证,2007年以来的传真形式变更交货方式的证据资料,且无错误交付之问题,也均未造成甲企业损失,甲企业对此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3.物流中心向丙企业交付货物未发生错误交付问题。
依据甲企业与丙企业形成的代理合同关系,向丙企业交付货物是甲企业的合同义务,也是甲企业的真实意思。
4.甲企业货款损失应由丙企业承担其双方合同违约责任,与乙企业无关。
根据甲企业提交证据,物流中心依马某传真交货指令向丙企业交货,是甲企业忠实履行其与丙企业合同的约定义务,丙企业拖欠甲企业货款,是造成甲企业无法及时收回货款并产生损失的直接原因。
我们认为,签订和履行合同必须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践中,物流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发货。遇到合同确需变更的情形时,应该像案例中乙企业一样,能够提出有效且足以形成证据锁链之证据,否则,物流企业代人受过,也就有苦说不出了。
因此,物流企业应做好将合同履行中的任何材料留存形成档案的工作,并能使归档的材料符合证据要件,建立证据逻辑链条,是可以减少或者避免一些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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