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以为在确定我国的代位权的效力问题上,首先应坚持传统的入库规则,在此基础上,如果债务人拒绝或怠于受领次债务人之给付,则允许债权人有权要求代为受领;在次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标的物品质、种类为同一的场合,代位权人有权主张法定抵销权;在标的物品质、种类不同的情形,允许债权人与债务人、次债务人协商抵销。在代位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时,债权人即有权提出代为受领的诉讼请求,主张法定抵销权的,以通知方式为之;需要进行协商抵销的,法院也可进行调解。实际上就是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赋予债权人主张代为受领和抵销的权利。
如此规定,一方面可以避免债务人怠于受领的问题,同时解决债务人在财产复归后任意处分财产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另一方面兼顾债权实现问题,将债权请求与债权实现进行整合,使代位权人在可得抵销的情况下实现债权,避免代位权人为了实现一份债权而需提起代位、撤销、给付之主张的繁琐。在此还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1、代位权人获得受偿并非债务人债权的法定移转。法定移转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债的移转,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引起法定移转的情形大致有继承、合同地位上的概括承受、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求偿权、保证人的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法定移转情形下,实际上是依法在新的主体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因而行使的结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那种认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直接归属于债权人的观点,将无异于使债权人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法定移转,结果是债权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显然有悖于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含义。
2、代位权人获得受偿并非当然的直接受偿,而是借助于抵销制度从而获得间接受偿;如无抵销适状(例如保存行为的代位),则代位权人不能直接受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其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取决于代位权的行使结果: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胜诉并获得全部清偿时,才使其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如果债权人仅获部分清偿,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更;而若债权人代位败诉,则其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旧。
3、即使在协商抵销的情况下,也非债务人债权的合意移转。在代位权关系中,债权人之所以向次债务人提出主张,是依据代位权的法定条件而行使,行使的后果也归属于债务人,只是债权人在行使了代位权的情况下,同时提出受领和抵销的请求,此种请求需要得到法院的认可或当事人的同意,否则不生效力;而在债权的合意移转中,受让人是依据其与让与人之间达成的债权让与协议行使债权,债权让于生效后,受让人即取代让与人的地位而成为真正的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结果当然归属于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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