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下列三种情形: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对这一规定,我认为要注意两个问题:
人大解释的效力高于两院解释,两院与之抵触的解释自动失效;且该解释可以溯及到1997年10月1日,即新刑法实施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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