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云2931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学X,男,1967年11月8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剑川海门口旅游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1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我院判处罚金30000.00元;剑川海门口旅游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我院判处罚金40000.00元。2016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希美、张正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李学X在只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剑川县甸南镇上关甸村集体林地采石区开挖采石便道继续开采石头,2016年4月29日被剑川县森林公安局现场查获。经大理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学X自2013年12月11日以来共占用剑川县甸南镇上关甸村委会集体林地20.34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学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学X有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公正判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学X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李学X只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剑川县甸南镇上关甸村集体林地采石区开挖采石便道开采石头。2016年4月29日被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当场查获。经大理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学X自2013年12月11日至今,新开挖剑川县甸南镇上关甸村委会86林班15、19小班林地面积20.34亩,占用林地为上关甸村集体所有。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受案至立案的时间和经过;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查获的时间和经过;3、剑川海门口旅游建材有限公司材料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协议书,证实剑川县海门口旅游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学X以及学奎石料场取得采矿、安全生产许可的具体情况等;4、被占用林地权属材料一组,证实剑川海门口旅游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剑川学奎石料场所在地、厂区位于剑川县甸南镇上关甸村集体林,林权权属剑川县甸南镇上关甸村集体所有;5、2013年剑川海门口旅游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学X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材料、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2013)剑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学X和剑川海门口旅游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我院判处刑罚的事实;6、鉴定材料一组,证实剑川海门口旅游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2月11日以来新开挖便道和采矿(石)的过程中,占用现场原有地貌已经发生改变,开挖剖面碴土裸露,林地和原有地表植物已被损毁(地表原植被已不存在),采矿剖面高度达78米,已占用剑川县甸南镇上关甸村委会86林班15、19小班林地面积20.34亩。占用林地范围内林地所有权为上关甸集体所有,地类为灌木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林种为薪炭林,优势树种为黄背栎,起源为天然;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剑川县甸南镇上关甸村林区及现场状况;8、现场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现场进行辩认的时间和经过情况;9、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证言,证实学奎石料场开挖前植被情况、开采石料位置和范围、开采石料的方法等事实;10、证人罗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剑川海门口旅游建材有限公司学奎石料场所在地林权权属剑川县甸南镇上关甸村委会集体所有;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剑川海门口旅游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及设立等情况;12、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20.34亩进行采石生产,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李学X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保障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学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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