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3.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属地负责、公平合理的原则。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指导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建立医患沟通协商机制、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及时查处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信访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的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当安排医调委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
7.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医疗纠纷。
8.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因病施治,防止过度检查、过度医疗;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培训,开展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9.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质量监控、医疗安全责任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和控制体系,明确医疗机构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医务人员的医疗安全责任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置职责。
10.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医疗纠纷的预案,定期分析医疗纠纷成因,预防医疗纠纷发生;规范医疗纠纷处置程序,妥善处置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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