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入罪,但对携带凶器盗窃如何理解出现了很多不同意见,笔者试就此进行探讨。
一、携带是否有向被害人明示之义。
携带本身并没有要求行为人将凶器对外明示或者让被害人知悉之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规定: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觉察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那么,携带凶器盗窃是否也可按照上述意见处理呢?笔者认为,将携带凶器抢夺直接规定为抢劫罪,行为性质和后果都相应改变,因此立法者需要作此区分。而携带凶器与数额较大并列作为盗窃罪基本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立法者并没有将携带凶器盗窃进行法律拟制,因此不存在进行区分的前提。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使用凶器反抗拒捕,则构成转化型抢劫。
二、携带凶器盗窃中盗窃的理解。
(一)携带凶器盗窃是从盗窃预备阶段开始算起,还是从实行行为开始算起?
笔者认为,盗窃行为固然由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构成,但单纯处于盗窃预备阶段的携带凶器并不具有针对被害人的潜在危害性,只有在接近被害人之时才对被害人具有潜在危害性。立法者之所以将携带凶器盗窃入罪,是因为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一般盗窃严重,携带凶器容易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从而为犯罪分子壮胆,在预备阶段携带凶器的危害性与一般盗窃并无太大差异,因此,不宜将其作为携带凶器盗窃包含的内容。当然,这种情形仍然符合一般盗窃的犯罪构成,如果盗窃对象价值达到数额较大,仍可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只有实行行为开始之后的携带凶器盗窃才具有刑事可罚性,包括行为人准备凶器实施盗窃的实行行为,也包括在实施盗窃的实行行为过程中拾得凶器的情形。
(二)携带凶器是否为了盗窃?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可将行为人携带凶器的情形分成三大类:为了实施盗窃而携带凶器、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而携带凶器和没有犯罪意图的携带凶器。对于第一类,显然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只要被查明有实施盗窃的主观意图,不管行为人是否使用凶器,都定盗窃罪。后两种情形主要针对的是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行为。对此,我们需要查明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有无打算使用凶器,行为人打算盗窃时使用凶器,则认定携带凶器盗窃。
三、携带凶器盗窃与盗窃数额之关系。
从逻辑上讲,携带凶器盗窃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即可认定盗窃罪。但笔者认为,仍然需要通过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来确定一个数额对携带凶器盗窃进行限定。携带凶器盗窃仅仅与数额较大并列,而没有与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并列,也就是说,如果携带凶器盗窃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则依照相应的量刑档次进行量刑,携带凶器不再成为定罪的依据,而成为量刑时考虑的犯罪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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