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5日工商个体[1987]第23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需具备的条件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成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有:个人经营、家庭经营、个人合伙。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程序及期限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
申请受理(发受理通知书)审核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颁发《营业执照》
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或不准的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行政许可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需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人填写并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经营场所证明。
经营者须提交对经营场所拥有合法使用权或所有权的有效证明文件。租赁房屋的还应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书或合同。
占道经营的,应递交交通市容、城建部门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4.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5.从业人员登记表;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6.有字号名称的,应当提交《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申请查询表》及其附件。
7.个人合伙的,须提交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1)合伙人姓名。
(2)出资方式。
(3)盈余分配。
(4)债务清偿。
(5)退伙。
(6)散伙。
(7)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其他需说明情况此项行政许可事项由县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省局直属分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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