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013年2月26日,原告何某等人遇到被告张某,何某一行人随令张某上自家车带至一宾馆,何某强求张某立下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何某现金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12月11日还清,借款人张某,2011年12月12日”。2月27日,何某持借条来到法院,要求张某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
张某辩称:何某所持借条是其被何某限制人身自由并威逼、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所立,主张的借款不真实存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何某的诉求。其一,何某无固定单位和稳定收入,无能力在无担保等情况下一次性把200000元的巨款借予人;其二,何某一次性借出的200000元现金不可能存放家中,且何某未提供银行取款凭证等佐证。
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某所立的借条实质上是一个借款合同,而借款合同在法理上是一种典型的实践合同,对于实践合同,实物的交付是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不交付标的物则合同无法成立,且不存在违约。案中虽真实存在一份200000元的借条,但双方均认可书写借条至今出借人何某未实际向借款人张某提供借款,借条实属未发生法律效力。借条是借款人张某在出借人何某限制人身自由即受胁迫的情况下立下的,是借款人张某在违背真实意思下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张某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故要求驳回出借人何某诉讼请求的抗辩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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