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5日,原告豆某的妻子向河南某公司投资30万元,河南某咨询公司担保,同年7月23日,其又向该公司投资10万元。被告刘某在河南某咨询公司从事营销管理工作,鉴于客户众多,该公司分配工作人员对客户的资金利息分别管理,被告负责对原告豆某妻子投资的利息结转。2014至2015年,该公司通过被告的银行卡分3次向原告豆某的妻子支付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64165元,下欠本金20万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豆某贰拾万元整。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该欠款是河南某咨询公司所欠2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债权转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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