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刑字(1991)14号《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上诉问题的请示》收阅。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91〕3号《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岁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不论被告人是否已满18岁,法庭都应当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法定代理人不适宜出庭的,法庭可以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出庭。
二、如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上诉期间,不满18岁的少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依法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如被告人已满18岁,他的原法定代理人要求上诉的,则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上诉问题的请示津高法刑字〔199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被告人于未成年时犯罪,人民法院审判时已成年,在开庭审理时是否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出庭,人民法院判决以后,其法定代理人是否仍享有独立上诉权的问题,我院有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凡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岁的案件,一般情况下,都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设立监护人的意义在于维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受审时成年,已具有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因此,就没有必要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出庭监护,其法定代理人也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我院倾向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9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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