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合同期间支付保密费
人们常听说,在劳动合同期间,工人承担保密义务是一项法律义务。即使他们没有签署保密协议,员工也必须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因此,在劳动合同期间,企业无需向劳动者支付任何保密费。是这样吗?事实上,中国的立法并没有直接规定雇员的法定保密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最重要规定是“不得获取、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言下之意是,如果它是正确的,就没有法律上的保密义务。此外,《合同法》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往往被视为劳动合同期间保密义务的“法定”来源。然而,这主要是对商业交易双方的行为约束,工人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行为显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平等交易。因此,当员工被正确告知商业秘密且合同法中没有附带义务时,根据现行法律,他们将不承担法律保密义务。也许正是出于上述考虑,"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意见",,《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和《珠海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均规定,如果企业不缴纳保密费,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将自动终止。幸运的是,由于这些强制性规定的立法水平和地域限制,我们不必太担心
然而,更多的立法采取了相反的立场。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刚刚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就是一个例子。《劳动合同法》关于保密义务的第23条只规定“雇主和雇员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中保守雇主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没有提及是否必须支付保密费。《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3条对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的内容进行了限制,包括:“保密内容和范围、保密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同样,保密费也不被视为必须约定的内容之一。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员工没有收到企业支付的任何保密费,甚至没有签署任何保密协议,也被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责任。这样的案例随处可见。此外,许多企业的保密协议中没有关于保密费的约定,或者约定“双方确认每月一定比例的工资作为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报酬”。在将来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当双方都上法庭时,法庭通常会将类似的协议视为有效的
仅分析这一步骤就足以获得第一个问题的正确答案,即,企业可以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而无需支付任何保密费——至少这种做法并不违法。根据“自由而不禁止”的私法原则,法律不能对企业与工人之间的“谈判”结果作出负面评价。然而,这一结论无助于我们继续讨论同一主题,也就是说,它无法为第二个问题的正确答案提供任何有意义的帮助。离职后保密费的支付是否必须
鉴于我国相关资料较少的客观情况,在保密费的研究过程中,我们试图从国外相关立法中寻找理论支持,但令人惊讶的是,我们查阅了包括英国、美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和世贸组织在内的几个主要司法管辖区的相关立法资料,没有发现任何关于商业秘密“保密费”的规定。鉴于商业秘密的完全“进口”属性,对于主要受外国法律管辖的中国来说,在法律制度较为先进的国家中找不到“保密费”的先例是极不正常的。当咨询一位熟悉的外国知识产权法专家时,他也对我们的问题感到困惑,但他的这句话成为我们得出结论的重要机会:“企业的商业秘密是一种世俗权利。为什么要向员工支付保密费呢?“可以说,一个字就能揭开谜底!如果商业秘密的本质是绝对权利,法律就不需要直接规定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我们可以直接追究侵权责任。如果只支付保密费就可以使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那么就否定了商业秘密本身的权利属性。因此,问题的根源是:商业秘密是一项权利吗?商业秘密权被确认的,权利人享有积极权利,即从权利人处知悉(包括合法和不正当)商业秘密的人,应当对权利人承担法律保密义务。义务的期限以商业秘密的存在为基础,并与其期限一致。不合法的理由或债权人的弃权不应被免除
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1.中国加入WTO后必须遵守的《trips协定》第一部分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商业秘密”
》第三章第七节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第二部分,显然将商业秘密视为一种知识产权。近年来,国内立法、司法和理论都倾向于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本文提出的第二个问题完全解决了。我们认为,企业不需要为员工离职后的保密义务支付任何保密费。理由是,商业秘密的本质是一项知识产权,除权利人外,任何未指明的人都应尊重商业秘密。尊重的方式是不以不正当的形式获取、披露和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对于工人来说,他们自然有义务不侵犯企业商业秘密。该义务的期限仅与商业秘密的存在有关,与工人是否在职或离职无关,因为保密义务是源自商业秘密绝对权利属性的法律义务,这是否意味着企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是多余的?当然不是。我们之前已经分析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素。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企业应采取保密措施。如果它们缺乏保密措施,即使它们满足实用性、价值性和新颖性的所有其他要求,也不能称为商业秘密。当然,他们不能享受只有“权利”才应该得到的法律保护。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确认哪些是商业秘密,哪些不是商业秘密,是企业对其独特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保密协议就没有商业秘密,因此没有保密义务,但不能理解保密义务来源于保密协议,保密义务只能来源于商业秘密;另一方面,只要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员工有义务不侵犯该商业秘密,无论企业是否专门为其支付保密费,无论员工是否在职或离职,法律对保密费的具体标准没有统一具体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也不尽相同。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也没有规定保密费的标准和支付方式。《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相关内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仍负有保密义务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保密补偿金,保密补偿金的金额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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