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弃养子女获缓刑三年
时间:2023-04-25 09:31:19 23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案件介绍】

据了解,2001年被告人徐某与洪某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2009年徐某和丈夫洪某在上海打工期间收养一男婴,取名洪某某。随后徐某夫妇将洪某某带至家中抚养,期间被告人徐某因嫌弃洪某某不是亲生骨肉,对其也无感情,且2010年9月与洪某又生育一女,遂产生遗弃洪某某的念头。2011年11月,被告人徐某趁丈夫外出之机乘坐公共汽车将洪某某带至宿州市东关金至尊宾馆院内遗弃。目前,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决徐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案件分析】

被告人徐某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养子女,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遗弃罪。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相关法律】

遗弃罪,是指对于老年、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法律还规定,对于由于遗弃而引起被遗弃人精神失常、自杀、死亡后果的,或者基于一惯玩弄女性而遗弃妇女或儿童的,应当从重处理。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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