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建设工程,因设计过失或者设计过失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者费用的,被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和台湾除外)在保险期间内规定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间,当客户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保险人应负责赔偿:
(一)建设工程本身的物质损失;
(二)第三方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应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但是,上述第(1)项和第(2)项中的费用总额以及每项索赔的赔偿额不得超过本保单附表中规定的每项索赔的赔偿限额。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或减轻对委托人的经济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三条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暴动,盗窃、抢劫;(三)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者执法行为;(四)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污染;(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六)火灾、爆炸。第四条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一)委托人提供的帐簿、文件或者其他资料的毁损、灭失、被盗、被抢、灭失;(二)他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其他人名义设计的工程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人;
(3)被保险人设计的工程项目负责(4)被保险人在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允许的范围外从事工程设计业务;(5)被保险人的注册人员超出国家允许的范围从事业务的;(6)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施工程序进行工程设计的;(7)委托人提供的工程勘察资料有误的。第五条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一)因设计错误造成停产、减产等间接经济损失;(二)因被保险人迟延支付设计文件而造成的后果损失;(3)被保险人应当在本保险单附表规定的追溯开始日前办理工程设计业务,并承担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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