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对欠据和借据诉讼时效认识不一,也没有明晰欠据和借据概念。一般意义上认为欠据和借据均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凭证,但他们之间是有很大区别的。借据代表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同意并给付款项,双方达成了要约和承诺,由借款人出具借据,出借借款或给付借款之日就是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之日。这与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没有任何区别:约定了给付货款的时间,时效从约定的时间开始起两年;没有约定给付货款时间的,应从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所以对于借款而言,诉讼时效期间实际上不应也不宜用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方式表达,否则,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借款合同和没有约定给付货款日期的货款买卖合同中而言,债权人可以一直找债务人索要借款或者货款,主张权利,直到进了10年乃至19年后,均可以以不知道债务人会不会履行债务,而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而不超过诉讼时效,这样显然违背了诉讼时效的立法原意。因此对合同之诉,诉讼时效应确认为从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计算。而就欠据而言,却不是一种合同关系,所谓欠”是基于债务人出具欠据前,双方在经济往来,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或者经过结算后,债务人需给付债权人款项,但债务人没有能力或拒不及时给付的情况下,双方才达成合意和妥协,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据,这种欠”是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据仅是一种表明债权债务的凭据,而不能代表合同关系。它实际是对双方过往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欠据出具之日就是双方债权债务形成之日,同时也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我们可以理解为,出具欠据之日就是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欠款,主张权利之时。只是由于债务人暂时不能偿还,才没有及时清结而出具了欠据,故出具欠据之日就是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也是双方债权债务形成之日,故权利人应该在出具欠据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6日作出的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因约定期限满后来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二年)。
我国民法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虽然是考虑到我国民事权益的纠纷大都通过协商来解决,涉讼较少的具体情况,但却为债权人怠于起诉提供了可能,如债权人可以在两年诉讼时效届满前一天向债务人主张一次权利,那么,诉讼时效从这一天开始又可以重新计算,到了重新计算的时效届满的前一天,债权人又可向债务人主张一次权利,时效又可重新计算,这样,债权人可以籍此方式只要累计不超过20年到法院起诉都不会过诉讼时效,这违背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故建议对这种情况在法律上设立限制性条款。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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