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纠纷代理词
时间:2023-06-01 10:40:54 11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XXX公司的委托和河北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庭前,我认真审阅了卷宗资料,调查了解了有关情况;经过庭审,对案情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生产销售了大量侵权商品。

1、起诉状中对侵权商标的描述应为“今xx”,“金xx”系笔误。

被告称,起诉状对侵权商标的描述为“金xx”而非“今xx”。事实上,原告及法院持有的起诉状对侵权商标均描述为“今xx”,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起诉状对商标描述为“金xx”。然而,原告及法院持有的起诉状完全一致,且每页均有页码和印章。“金xx”系原告笔误。

2、被告称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侵权行为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很荒谬的,并且其生产销售的数量应当较大。

被告当庭陈述,其主动向高碑店市工商局缴纳了2000元罚款,期望工商局不要再向原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原告向其依法起诉而承担赔偿责任。很显然,被告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了侵权的,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工商部门依法出具的,是对被告侵权行为的公权力确认。

另外,《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到,查扣了被告“2014年8月底”生产的35件饮用纯净水。也就是说被告仅在8月底的几天时间内就生产了不少于35件的侵权产品。被告也当庭承认,其使用的是侵权商标标识,并称由于现在工人不太多,没能生产更多。

综上,被告承认了其商标侵权行为,并且生产销售的数量应当较大。

3、被告提供的证据,无相应证明力。

一是,关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由于此专利的权属人不是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

二是,关于“今xx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注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生效。原告的“今xx”注册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在先;被告使用的足以误导公众的“今xx”仿冒“商标”,申请受理时间在后。即,被告对“今xx”仿冒商标没有在先使用权。

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应证明效力,不能阻却其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二、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支付了较多必要费用。

一是,原告委派多名工作人员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走访调查、并配合工商部门查处了侵权产品等,支付了较多差旅费用。由于原告经营地点在北京,差旅费用标准较高。

二是,原告支付了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依法委托了代理律师,代理费用金额符合《xx省律师收费标准》。

三、被告应当对其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权属的“今xx”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被告生产、销售等商标侵权行为,严重误导了公众、扰乱了经济秩序、诋毁了原告的良好声誉,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等,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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