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丧葬费有时间为从办理登记日起六个月。丧葬费是指用于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丧葬事宜的一次性费用,向社保局提供死亡证明等必要文件,社保审核后按照限定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符合要求者由社保组织依据当地限定核算具体抚恤金、丧葬费金额。社保组织审批完成后,将相关金额转付当事人原单位。
关于丧葬费用
以当地依法确定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标准垫付。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国际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社会救助基金,对肇事逃逸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造成的人员伤亡给予救助是通行的做法,世界各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法,对于肇事逃逸、事故责任人身份不明的情况,或虽然知道事故责任人身份,但由于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而事故责任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政府开设了机动车损失赔偿责任保险基金,以救助上述情况的受害者。
政府支付给受害人的赔款与机动车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一致,但事后,政府将向加害者追偿。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救助基金补偿的范围与国外有所不同,国外对肇事逃逸、未投保车辆造成的人员伤亡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补偿,如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12条(1)项规定: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使用汽车或拖车所致人或物的损害,而可以请求汽车或拖车的保有人、所有人或驾驶人的赔偿的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也可以请求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基金赔偿:
1.肇事汽车无法查明者;
2.依据法律有利于汽车保有人、所有人或驾驶人的必要责任保险不存在者;
3.赔偿义务人因故意且不法利用已经查明或未经查明的汽车所致对损害赔偿权人应负责的损害,而责任保险不予赔偿者。
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政府在有人因汽车运行使生命或身体受到伤害,而由于该汽车的保有者不明,被害人不能请求第3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时,得依被害人的请求,在政令规定的金额的限度内,补偿其所受损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及责任互助的被互助人以外者,依第3条的规定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场合(其责任系因汽车运行所发生的场合除外),在受害人的请求下,在政府规定的金额限度内,补偿其损失。在受害人有权得到《健康保险法》、《工人以外伤害保险法》或政府令中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损害赔偿对应款项时,政府不必对前条规定损害进行赔偿。如果政府已经进行损害赔偿,则政府取得了受害人向损害责任人提出索赔的权利,但以其实际赔偿金额为限。
在任何损害赔偿保险或损害赔偿互助保险的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恶意造成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或合作社已经向受害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则政府取得了受害人向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或互助保险的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提出索赔的权利,但以其实际赔偿金额为限。在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或合作社已经向受害人支付了临时性赔偿金,则政府可要求受害人退还临时性赔偿金。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规定,为使汽车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规定获得基本保障,应设置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以下简称特别补偿基金)。当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者,得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
1.肇事汽车无法查究者;
2.肇事汽车非被保险汽车者;
3.肇事汽车之保险人无支付能力者。特别补偿基金补偿后,视为加害人或汽车所有人损害赔偿金额之一部分。
特别补偿基金于补偿金额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车所有人求偿。特别补偿基金于加害人或汽车所有人偿还全部补偿金额前,应当通知公路主管机关吊扣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并停止办理车辆变动。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已经从加害人或汽车所有人获得赔偿或从社会保险获得给付的,特别补偿基金在补偿时,应予以扣除。
韩国《机动车辆损失赔偿保障法》规定,属下列各项情况之一的,政府根据受害人的索赔要求,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补偿:
1.车主不明的机动车辆造成的伤亡;
2.除第5条第2项规定的机动车辆运行在非道路上外,非被保险人根据第3条的规定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对机动车辆事故所致的死亡者或总统令规定的高度残疾人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被赡养家属因经济困难所致的生计困难、学业中断等以及高度残疾人的功能恢复,政府应给予扶持。
以总统令的形式制定第1项、第2项规定的政府赔偿、政府扶持的对象、标准、金额、方法及程序等事项。由建设交通部长官负责实施第1项、第2项规定的有关政府赔偿及扶持业务。
由上看出各国对于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一般是由商业保险解决,不需要基金负担。由于我国刚刚实行这一制度,考虑到基金的负担比较重,基金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补偿受害人可能有困难,因此条例规定只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并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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