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晓琳,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老城区顺城东街24号。1992年9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08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0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晓琳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晚12时许,被告人古晓琳趁被害人宗某醉倒在洛阳市老城区南大街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身份证、交通银行卡、农信社金燕卡盗走,于次日凌晨1时前后,先在交通银行洛阳老城支行的ATM机上取款两次,分别取走交通银行卡上的现金2000元、农信社金燕卡内的现金2000元,又在中国银行洛阳老城支行的ATM机上取款九次,累计取走农信社金燕卡内的现金16900元,两处共计取款20900元。作案后被告人古晓琳又返回被害人宗某醉倒处,将所盗身份证、交通银行卡、农信社金燕卡放回尚未清醒的被害人的裤子后兜后离开。所盗赃款被告人古晓琳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晓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宗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网点自助设备入账流水清单、银行交易对账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晓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古晓琳的认罪态度尚好,但所盗赃款未退还失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赃款未退赔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晓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元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古晓琳的刑期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李宣
审判员王维伟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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