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拆迁单位资格审核办法
时间:2023-07-02 22:30:09 26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各拆迁单位:

为加强我市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工作,现将《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OO二年七月五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进行自行拆迁或受拆迁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提供拆迁服务的单位。

第四条杭州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的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拆迁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第六条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应向杭州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领《房屋拆迁临时资格证书》,一年后可申请评定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

第七条房屋拆迁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资格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批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资格代码证书;

(三)企业章程及管理制度;

(四)验资报告;

(五)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拆迁资格等级分一级、二级、三级和临时资格四种。根据拆迁单位资格专业人员状况、经营业绩和注册资本进行评定,各等级的具体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格:

1、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有取得拆迁上岗证的拆迁人员15名,其中有房产测绘、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人员各3名以上;中级职称资格以上的建筑工程技术、房地产经济、财务人员各2名以上;

3、从事拆迁业务五年以上;

4、近3年累计房屋拆迁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

(二)二级资格:

1、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有取得拆迁上岗证的拆迁人员10名,其中具有房产测绘、房地产评估人员各2名;有中级职称以上的建筑工程技术、房地产经济、财务人员各1名以上;

3、近3年累计房屋拆迁面积达到15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格:

1、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有经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上岗人员6名,其中具有房产测绘、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人员各1名以上;中级职称资格以上的建筑工程技术、财务人员各1名;

3、近3年累计房屋拆迁面积达到10万平方米。

(四)临时资格的条件除拆迁业绩外,应达到三级资格条件。

第九条各级资格的拆迁单位业务范围如下:

一级资格拆迁单位承担拆迁面积不受限制。可以跨市、县接受拆迁业务。

二级资格拆迁单位承担一次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控制在8万平方米以下。只能在杭州市区域范围内接受拆迁业务。

三级和临时资格的拆迁单位承担一次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控制在3万平方米以下。只能在杭州市区域范围内接受拆迁业务。

凭事业法人资格代码证书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只能自行拆迁,不能从事委托拆迁业务。

第十条拆迁单位资格等级实行分级管理。一级资格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二级、三级资格及临时资格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资格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进行等级调整,每二年评定一次,重新授予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在本办法施行之前成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其资格等级根据目前实际状况核定;本办法施行之后成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其资格等级从临时资格开始。临时资格的最长期限为二年,期满后不得再次申请临时资格。

第十三条拆迁单位资格实行年审工作制。资格等级的评定与年审工作结合进行,单位年审的情况是评定资格等级的依据之一。对于年审不合格的单位,可以由等级评定初审部门提出降低其资格等级或取消资格意见,报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申请资格应根据申请的等级在年审前半年将所需材料报相应的初审部门,初审部门在年审后将初审意见上报有关审批部门。资格等级升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升级。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单位遗失《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必须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办。

第十六条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格审批部门办理资格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格等级。

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人代表,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资格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拆迁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其它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注销《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单位的负责人及业务负责人应当接受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十八条拆迁单位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拆迁从业人员经过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后,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从业人员岗位证书》,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拆迁单位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的房屋拆迁单位任职。

第二十条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拆迁单位任职或参与拆迁单位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在拆迁现场公示《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向被拆迁人公开办事程序、有关政策、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单位的现场办公地点,联系电话等。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当使用规范的拆迁合同文本,建立拆迁档案和有关管理制度,按要求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三日

第一条为充分合理地使用杭州港口资源,加强杭州市港区的规划、使用管理,维护港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杭州港区,由钱江港区和内河港区的陆域和前沿水域组成。钱江港区是指自钱塘江航段内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港区是指运河杭州市区段以及其他通航河段的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

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杭州港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杭州港务管理处(以下简称港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城建、规划、土管、水利、航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搞好杭州港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杭州港区的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区总体布局以及港口资源,按照统筹兼顾、深水深用、综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需在杭州港区范围内进行水陆域工程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并在选址时事先征得港管部门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由港管部门核发《港区使用许可证》。

第六条在港区范围内进行各类水域工程建设的,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港管部门同意;涉及航道和防汛安全的,还须经航管部门和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工程建设管理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在港区范围内进行陆域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港管部门同意,再按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申请使用杭州港区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向港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资料:

(一)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使用港区的申请报告;

(三)城市规划部门的选点意见书;

(四)有关港区地段的地形图;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临时使用港区的单位,必须向港管部门申请,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港管部门核发《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区的,使用单位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临时使用期限内,国家港口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使用单位在使用期限终止时,应负责拆除有关临时建筑设施,并办理《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在港区范围内从事各种建设的单位,应严格按审核批准的范围建造设施,设施竣工后,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将竣工平面图报送港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凡获准使用港区的单位,应在取得《港区使用许可证》后的1年内,投入建设或使用。逾期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应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为6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由港管部门注销其《港区使用许可证》。

第十三条港区使用单位终止使用或者改变使用范围的,应向港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港区使用单位需改变使用功能,或转让、出租其使用范围的,必须事先报经港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因建设需要调整港区范围或拆迁其相应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港管部门应对港区使用情况及在建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港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占用港区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拆除所建设施,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时擅自超出核准的范围或者擅自变更设施主要尺度结构的,责成建设单位返工,并可对责任方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港区使用范围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买卖、出租、转让港区场地或水域工程设施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所得的2至4倍的罚款并取消其港区使用权。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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