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如下: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3、扣押财物;
4、冻结存款、汇款;
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税务行政管理可被视为行政学与税务工作相结合的产物,是国家行政管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行政管理,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国家税务局对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问题的批复
(1991年1月4日国税函发<1991>016号)
河北省税务局:
你局鄂税发(1990)490号请示收悉。对税务机关采取的税务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及如何进行复议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而作出的征税和违章处理行为以及各项税务行政强制措施都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税务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须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清应纳税款和应缴的滞纳金、罚款后,方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税法的有关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是税务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的具体税收征收管理行为(其中也必然包括实施强制措施行为),必须经上一级税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方可就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1年01月04日实施日期:1991年01月04日(中央法规)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七)资格认定行为;
(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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