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是否能影响故意杀人案件的量刑?
时间:2023-07-01 17:14:08 26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意愿,实施杀人行为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较轻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如果行为人在杀人后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杀人罪行的,属于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

非主动投案的自首认定

自首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正确贯彻执行这一制度对于及时侦破案件、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促使罪犯认罪服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自动投案长期以来被视为自首的法定条件之一,而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司法认定方面又出现新问题,这一条件的局限性越来越明显。因在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和使用产生了各种分歧,使得对于投案自首的自动性认定由简单地适用法律问题转向为演绎适用法律的问题,即不能拘泥于犯罪分子投案的主动性。因此,对于那些并非主动、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带有一定的被迫性投案的,也可能认定为自首,不能因为犯罪分子本人并不悔罪,而投案又是迫于其他压力所为,就否定投案自首的性质。本文就犯罪嫌疑人非主动投案自首认定这一问题中,对犯罪嫌疑人现场待捕这一具体问题进行探析,以期为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抛砖引玉。

(一)司法实践中处理犯罪嫌疑人现场待捕问题存在分歧

案例一、李某在网吧与陈某因游戏装备之事起争执,李某用烟灰缸将陈某砸晕在地,造成陈某重伤。案发后,李某一直待在网吧。公安机关接警后,将李某现场抓获。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例二、村民李某认为同村村民王某用言语伤害其母,就持菜刀去村外王某的蔬菜大棚处与其理论。在争执中用菜刀将王某砍死。看到王某被自己砍死后,李某也喊自己不活了,就朝自己肩部等部位砍了几刀。在旁边劝架的两位村民随即报警,随后赶来的公安人员将李某在现场抓获。李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例三、李某与前妻的男友陈某因故发生争执,相互揪打。李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陈某腹部,致其肝脏破裂。经鉴定,陈某属重伤。案发后,李某迅速拨打了120叫救护车,并在现场对陈某进行包扎。公安机关接警后,将李某现场抓获。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例四、马文华驾驶汽车装运9吨小青瓦,并让装卸工等9人上车,除驾驶室乘坐4人外,货物上坐了5人,不仅严重超载,而且人货混装。当行至本镇烟花桥至莲桥村级公路0KM+300M路段,将路边碾垮致车侧翻于路边,造成货箱内所坐5人中3人当场被小青瓦砸死,1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文华叫他人用手机报警,自已与在场群众去扒开瓦片施救压在下面的人,公安人员接报后,立即驱车赶到现场将马文华带离现场,马文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比较上述四个案例,存在一个共同点,就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没有逃离犯罪现场,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抓获,司法实践中将这种情形称为犯罪嫌疑人现场待捕。犯罪嫌疑人现场待捕能否构成自首成为处理这三起案子争议的焦点问题。司法实践中对处理犯罪嫌疑人现场待捕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以下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现场待捕不构成自首。认为犯罪嫌疑人现场待捕不构成自首的主要理由有:一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现场待捕是否构成自首缺乏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的规定,构成自首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同时,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是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自动投案和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其中并没有将现场待捕这中情形纳入到自动投案的范畴。二是现场待捕只是说明犯罪嫌疑人在行为上不抗拒,但无法证明其主观上自愿性。

另一种观点犯罪嫌疑人现场待捕构成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现场待捕构成自首的理由有:一是现场待捕具有归案的必然性。二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未逃逸与逃离现场后主动投案相比较,其主动投案的意志更为明显。三是犯罪嫌疑人现场待捕的司法效果与立法设置自首制度的价值吻合。犯罪嫌疑人现场待捕较之犯罪嫌疑人犯罪后逃逸表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消减,有主动归案的倾向。犯罪嫌疑人现场待捕免除了司法机关为侦破查明案情所需要的大量时间、精力和财力,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这与自首制度所追求的鼓励和引导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争取宽大处理和尽可能地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价值吻合。现场待捕情形符合法律设置自首制度的立法宗旨。犯罪嫌疑人现场待捕司法效果客观存在,并且现场待捕实质内容与自首制度价值追求相一致将这一情节纳入法定量刑情节,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属于实体性公正。现在就以上笔者的观点,就犯罪嫌疑人现场待捕问题做以下全面分析。

(二)犯罪嫌疑人现场待捕情节的法律分析

1、犯罪嫌疑人现场待捕情形的概述

犯罪嫌疑人现场待捕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之后,能逃逸而未逃逸作案现场,并在作案现场等待司法机关前来将其抓获的一种情节。现场待捕包含以下三层含义:其一,现场待捕时间局限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在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其二,犯罪嫌疑人未逃离作案现场,只有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未逃逸才存在现场待捕问题;其三,犯罪嫌疑人未逃逸是在能够逃逸情况下选择未逃逸。

现场待捕情形根据犯罪嫌疑人在待捕状态下是否作为,可分为不作为待捕和作为待捕。现场不作为待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待捕状态下对任何对象没有实施任何行为,在作案现场等待司法机关将其抓获,典型表现为静坐式待捕,如案例一。现场作为待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待捕状态下,实施了后续行为,在实施后续行为过程中等待司法司法将其抓获。现场作为待捕根据犯罪嫌疑人后续行为作用的对象可分为现场消极作为待捕和现场积极作为待捕。现场消极作为待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待捕状态下后续行为以自己为作用对象,比如实施自残的后续行为,像案例二李某在待捕过程中向自己的肩部砍了几刀的情形。现场积极作为待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逮捕状态下后续行为以受害人为作用对象,比如对受害人实施救助,如案例三中李某拨打120,对受害人进行包扎的情形。

2、犯罪嫌疑人现场待捕情节与自首情节的比较分析

罪犯嫌疑人现场待捕情节与自首情节存在以下共同之处。从时间限制上来看,现场待捕情节与自首情节都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从犯罪嫌疑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上,现场待捕情节与自首情节的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都较小;从节约司法成本方面来看,现场待捕情节和自首情节都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便利,避免了司法资源浪费,起到节约司法成本之功效。

犯罪嫌疑人现场待捕情节与自首情节存在以下差异。一是在自动性上,自首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是犯罪嫌疑人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处罚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性明显。而在现场待捕情节中,犯罪嫌疑人现场待捕是一种被动状态,犯罪嫌疑人处在等待司法机关的将其抓获的状况。现场待捕属于犯罪嫌疑人非主动性投案,其自愿置身于司法机关控制的主动归案性不太明显。二是从法律规定上来看,自首情节法律和解释有明确规定,而现场待捕情节能否构成自首法律和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三是在投案行为是否出于本人意志认定上,自首情节中主动投案这一行为使本人意志上自动性表现较为直接,有明确法律规定,认定其自动性仅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而在现场待捕情节中,仅凭现场待捕这一状态并不能确定其本人意志,其本人意志的确定还需要结合通过犯罪嫌疑人在现场待捕状态下的后续行为进行演绎推理。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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