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有论者主张:“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一般说来单位是主犯,也有的属于共同主犯。”论者显然忽略了自然人为主犯的不纯粹单位共同犯罪。不纯粹单位共同犯罪应该分为单位为主犯的不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和自然人为主犯的不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
1.单位为主犯的不纯粹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在双罚制下,对犯罪单位适用罚金刑;对直接责任人员先量定主犯的刑罚,后按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量定从犯的刑罚。应该说,对单位主犯的刑事责任的解决是比较容易的。那么,自然人从犯的刑事责任又当如何解决呢?对此,理论界的说法基本一致,如有论者说:“作为从犯的个人,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作为主犯的法人中的犯罪人员(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笔者认为,不纯粹单位共同犯罪中的自然人从犯的处罚比照的应该是犯罪单位的刑罚和犯罪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之和而不应只是犯罪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因为如果自然人从犯比照犯罪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员的主犯处罚,实际上比照的只是单位主犯的刑罚的一部分,而这必有违背罪刑相适应和轻纵犯罪之嫌。那么,自然人从犯能否按照自然人个人犯同种罪的刑罚去处罚呢?显然不能,因为这样做又是把不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变成了自然人个人犯罪。因此,在双罚制下,对自然人从犯既有一个比照犯罪单位给予适当处罚的问题,又有一个比照单位主犯中直接责任人员的主犯按照从轻、减轻或免除给予适当处罚的问题,并应把前一个比照处罚的刑罚与后一个比照处罚的刑罚合并作为自然人从犯最终应承担的刑罚。对自然人从犯的上述处罚可称之为“两次比照合并处罚法”。当然,这种比照是粗略的,而不是精确的。
由于目前刑法对犯罪单位只规定了罚金刑,故有些已经形成的对自然人从犯的刑事责任的认识有失偏颇,如“对参与法人共同犯罪并处于从犯地位的个人的刑事处罚,不必受主犯刑罚种类的限制。也就是说,作为从犯的个人,可以承担比主犯更重的刑事责任。”人们不禁要问,若从犯的刑事责任比主犯还重,从犯还能叫从犯、主犯还能叫主犯吗?
2.自然人为主犯的不纯粹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在自然人为主犯的不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中,自然人主犯可从其地位和作用量定其刑罚。那么,对单位从犯及单位从犯中直接责任人员的主犯和从犯又该如何量定刑罚呢?笔者认为,既然刑法规定对犯罪单位只能适用罚金刑,则对单位从犯的刑罚根据案情和犯罪单位的罚金缴付能力依法裁量即可;而对单位从犯中直接责任人员的主犯、从犯,应按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与自然人主犯的地位和作用作比较之后适当裁量即可,并且直接责任人员的主犯的刑罚应轻于自然人主犯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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