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北京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负责人称,在卫生行业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中,个别媒体将“红包”误认为商业贿赂是不准确的。此言一出,引发了轩然大波和“强烈质疑”。民众大都认为医生收受“红包”是典型的“职权寻租”行为,与官员的权力寻租没有本质区别。
初听此言,联系当前医患关系紧张、医疗乱象屡禁不止的背景,作为一个地方政府的卫生部门提出此种观点确实令人难以接受,有逆潮流而动之嫌。但平心静气地想一想,在当前法律框架下,北京市卫生局的观点并没有不妥之处,认定“红包”构成商业贿赂尚缺乏法律依据。
现行商业贿赂的立法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和2001年11月25日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1款对商业贿赂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依此规定,商业贿赂至少具备以下两个特定性:
一是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必须是经营者,或者能够代表或代理经营者行事的人。
二是目的具有特定性:即经营者进行商业贿赂是为了获取明确的经营利益或者可能带来经营利益的交易机会。
收受“红包”的行为特征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的要件,显然不能按照上述法律来进行惩治。
再者,与此规定相对应的刑事责任规定是《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规定。前者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后者要求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此情形下,如果医生收受“红包”被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如何来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果认定医生收受“红包”构成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那患者又处于什么地位呢?如何来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
“红包”问题要不要治理,我想答案无需我来回答,但要不要治理和怎样治理完全是两个问题。从感情角度来说,“红包”问题不治理难以“平民愤”,但从法律角度来说,收受“红包”认定为商业贿赂缺乏法律支持。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收受“红包”是不能按商业贿赂来处理的。在一个法治社会里,以民众的情感要求代替法律规则,失去的不仅仅是法律的严肃性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还有法治的品质。
“红包”问题要治理,但要彻底治理“红包”问题,立法部门尽快就此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才是根本出路。我们希望能借此舆论能促成有关法律规定的出台,则北京市卫生监管部门的解说意义大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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