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责任险案例
时间:2022-10-30 22:03:35 294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车主驾车遇难能否要求理赔责任险

案情:古-英(化名)是义乌市苏溪镇人,家有60多岁的父母和读书的两个孩子及其在家务农的妻子,一家五口主要靠古-英开自备桑塔纳轿车载客维持家用。

2003年11月21日,古-英将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向金华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基本险和附加险中的车上责任险(车上座位)每座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11月22日起至2004年11月21日止。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2004年3月28日晚,古-英因雇车人要求驾驶已投保的桑塔纳自备轿车,从义乌苏溪到东阳江北街道办广福路南侧,于车内遭犯罪分子抢劫杀害。

2005年4月19日,古-英的法定继承人以古-英已投保驾驶员座位险2万元为由向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理赔。金华某保险公司认为,古-英在车上遭抢劫遇害,不属于车上人员险,保险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车上责任险是按座位收取保险费的,不管是谁坐到车上,都应承担保险责任。当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上时,应视为车上人员,属保险责任范围。即只要在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保险人就应在保险限额内计算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是责任险的一种。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因此被保险人本人的人身发生损害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人身损害不属于第三人所发生之损害,只能通过投保人身意外保险加以填补,并非责任保险填补的对象。

评析: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古-英与金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属责任险范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古-英与金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也明确了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是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金华某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应为投保人古-英对他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保险人古-英的人身遭受损害,不属于第三人所发生之损害。故本案古-英的意外身亡,不属古-英与金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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