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事故当事人的情况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受到了影响和破坏,客观上要求保险从业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根据《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知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事故处理机关虽然拥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其调解效力弱于司法调解,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被保险人的诉讼成本又会相应加大。
二、从责任认定主体的情况看,《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受到了影响和破坏,同样须进行证据审查。客观上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责任认定人根据现场查勘材料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做出的定性定量分析结论,与其它材料相比,应该说具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权威性、客观性,表现可信度高,但这并不能代表它的全部。它能否反映事故客观情况,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
一是实践经验,经办人员能否搜集到全面充足的现场材料,能否由表及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提出反映事故本来面目的客观材料;
二是法律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经办人员能否把手中的材料与有关法律法规有机结合
三是职业道德因素,经办人员能否不徇私情,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四是认定程序和取证方法,一份合格的法律文书或行政文书的内容是否合法,不仅要主体合法,还要程序合法
。因此,它不可避免地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毋庸讳言,如机动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人在感情上往往倾向于伤者这个弱势群体,也为了利于其自身更快捷地进行损害赔偿的调解工作,在划分责任时自然或不自然地向有利于伤者方发生偏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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