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看交通肇事案件中“自首”认定
时间:2023-06-11 10:04:16 37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肖海霞

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及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负有主要责任。检察院以被告人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至法院,并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据即是被告人徐某在事发后请同行人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那么这种自首是否能予以认定?

随着交通肇事案件的增多,一些新情况不断出现,自首问题即是其中之一。在大部分交通肇事案件中只要被告人在事发后自动报案,检察机关即以自首诉至法院,我国刑法有明确的规定,凡是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都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那么交通肇事后电话报警是否能构成自首呢?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电话报警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的三个量刑档次,即不逃逸、逃逸或有其他严重情节、逃逸致人死亡,这三个量刑档次依次推进,逐层加重。我们可以看出,第一量刑档次已经把不逃逸作为刑度的基准状态,相反,如果肇事者逃逸,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法定职责,则对其处罚就要上升量刑档次。因此,交通肇事犯罪后未逃逸所履行的法定职责行为不应当作为自首情节再一次评价,否则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当然,这并不代表交通肇事罪中就不存在自首。笔者觉得,如果肇事后逃逸,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则应认定为自首。因为认定逃逸的基准状态是没有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而是规避法律责任逃离了现场。既然自首作为对犯罪分子的一种奖励措施,那么肇事者在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的,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自首认定。

对于这一点也许会有人提出,同样两个肇事者,一个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保护现场并积极救助伤者,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另一个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因害怕接受法律的处罚而逃离现场,之后又到公安机关去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前者不能认定构成自首,没有法定情节,而后者倒可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是不是对前者不公?因为后者的行为较前者对社会的危害要大,前者没有报警、没有保护现场、没有救助伤者,这可能会导致很多不可挽回的后果,比如说因其没有报警、没有保护现场,会使得公安机关无法分清责任大小,没有救助伤者,伤者可能就因没有及时救治而死亡等。而这样的肇事者逃逸后再投案却能得到一次从轻的机会,有失公平。我们要走出这样的误区,必须搞清楚一点,那就是这两者在法律上评价的基点是不同的,他们所适用的量刑档次也是不同的,前者适用第一量刑档次,后者适用第二量刑档次,就算其有一次从轻的机会,其处罚也是比前者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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