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船舶优先权,我国《海商法》第21条规定:是指海事请求权依照本法第22条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我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①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②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③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④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虽然我国《海商法》回避对船舶优先权作出定义,但对于船舶优先权给出定义还是比较多的。如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赋予某些特定的海事债权人所享有的一种优先受偿的特权性主张;船舶优先权是以船舶为标的,以担保特定债权实现为目的,通过司法程序扣留以至出卖船舶,使债权人可以就变卖所得价款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法定性。船舶优先权由法律明文规定而产生,无须当事人依合意而成立,即自然享有船舶优先权,可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第二、追及性。船舶优先权一旦产生,即附着在标的物之上,不因船舶所有权变更而受影响。第三、优先受偿性。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不仅优先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而受偿,而且也优先于其他种类的有担保债权的债权而受偿。第四、期限性。船舶优先权作为一项秘密的特权,规定其在短期内行使的原则,以减轻船舶负担,防止与船舶发生利害关系的人因存在船舶优先权而蒙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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