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2013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无号牌的越野车从安城市商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路路口时减速欲停靠至临时停车位停车等人。刚减速尚未停靠期间,刘某驾驶鲁AVJ952号摩托车载熊某同向行驶,追尾碰撞徐某驾驶的越野车尾部,导致轿跑车损坏、刘某当场死亡,熊某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徐某驾车逃逸。2013年8月29日,徐某及其肇事越野车被公安机关缉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分歧
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前,徐某的逃逸行为发生在后,其逃逸行为并非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徐某可进行行政处罚。
三、评析
本文不同意第一种观点,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行政违法责任不是刑事责任,不能直接引用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断定刑事责任。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通常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的责任,作为审查起诉者的检察官、作为审判者的法官,并非全知全能,往往并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法官往往根据鉴定意见,尤其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来判断。而交警部门只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责任,这种认定常常是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这种认定仅仅是认定行政违法责任,而不是刑法上的责任。因此,检察官、法官在审查、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
第二、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在徐某,而是受害人自己的酒后驾驶行为导致追尾。
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交警认定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因为徐某的事后逃逸行为,而不是因为有证据证明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第三、徐某的事后逃逸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非是出于以下考虑:1.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本文以为,以上规定据以定罪量刑的根据是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明显不具备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我们机械的适用法条和司法解释,不从法理上分析案件的构成要件,机械地认为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徐某就构成交通肇事罪,就颠倒了因果关系,是把量刑情节作为定罪情节用来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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