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1999]赔他字第31号
发布日期:2000-3-8
执行日期:2000-3-8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甘法委赔字第5号《关于梁钦申请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对案件作出了无罪的决定。检察机关在批捕时即便有部分可以证明有罪的证据,但如果在起诉时仅凭这些证据仍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有罪,应按无罪处理。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同意你院赔偿委员会的意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二000年三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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