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六项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这里的身份证件,主要是指公民身份证、户口簿等用以证明身份的证件。(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主要指被处罚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具体行为和经过以及能够证明治安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主要是指公安机关给予被处罚人何种治安管理处罚以及公安机关作出该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即公安机关以什么形式来执行处罚,主要是指对被处罚人处以罚款、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方式。(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这是要求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时,应当向被处罚人告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也就是被处罚人可以向哪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可以向哪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还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向被处罚人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是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在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该事项,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实现治安管理处罚的规范化。(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这是对处罚主体及处罚日期的规定。只有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作出决定的日期也是必须载明的事项,对公安机关按照法定期限送达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中还要求,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公安机关的印章具有相当于签名的法律效力。没有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印章的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印章与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不一致,处罚决定也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节 决定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n(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n(二)违法事实和证据;\n(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n(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n(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n(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n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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