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法理论上讲属于必要共同犯罪,但在实务上并非按共同犯罪处理,而是分开处理。
行贿罪与受贿罪各自具备独立的犯罪构成
《刑法》中的每一种犯罪都有其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衡量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是看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对向行为的存在,而是应该看它是否符合自身的犯罪构成。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刑法中并不存在绝对的对向犯,任何犯罪都可以根据其自身的犯罪构成单独成立犯罪,而不需要也不是以相互对向的行为作为必要条件。
受贿罪与行贿罪有着各自的构成要件,是否成立行贿受贿罪应看其主客观要件是否具备。受贿罪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其直接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其主观方面是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或者索取财物的行为,是一种损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地实施这种行为。
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有着根本的区别。首先,行贿罪的基本客体表现为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其次,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贿人向国家公职人员实际交付财物的行为;再次,行贿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一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和法人;最后,行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意图对方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通过比较受贿罪与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我们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对向关系,但同时都有着各自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体系。无论是在受贿罪还是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中,法律都没有要求必须以相互对方的行为为成立的必备要件。所以,我们在认定是否成立行贿、受贿罪时,应当遵循犯罪构成的基本原则,从案情的实际情况出发来定性。
行贿罪不依赖受贿罪而存在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受贿罪的成立,特别是索贿型受贿罪的成立,只要行为人具备主体身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国家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就受到了侵害,按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即成立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索贿行为突出反映了行为人以权谋私的强烈愿望和贪婪性,并且往往带有对他人的要挟、强制性质,使他人慑于其手中的权力而不得不提供财物,以满足其要求,较之单纯的收贿性的受贿罪具有更大的客观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正因为如此,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有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即可构成受贿罪,这种规定也是与索贿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紧联系的。
从被国家工作人员勒索财物的一方而言,如果被勒索人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则被勒索一方不构成行贿罪,所谓的行贿受贿犯罪的对向关系也就隔断了,就会出现只有受贿罪而没有行贿罪的情况。因为:第一被勒索一方没有侵犯行贿罪的客体——职务的廉洁性。行为人并不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主动收买国家公职的公正性与廉洁性,也并不在进行一场权与利的交易;第二被勒索一方在客观方面不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他所获得的利益是法律允许的;第三被勒索一方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所以,如果被勒索一方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就不构成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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