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括四种,网络服务商是指为了网络用户上网提供服务的人,其主要目的是通过为上网用户提供服务获取报酬。一般来说,网络服务商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类型分为三类,分别是网络接入服务商、网络内容提供商、网络平台服务商。
在此类维权案件中的侵权责任类型根据我国法律的法律有关规定主要包括四种:
一是网络经营者(中间服务商)侵害受害人名誉权;
二是加害人利用网络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
三是网络经营者(中间服务商)与加害人共同侵害受害人名誉权;
四是网络经营者(中间服务商)疏于监控、删除有害信息,或者拒不切断与有侵害内容的网站之间的链接,拒不提供加害人的上网登录资料。
一、网络服务商侵权行为的类型
网络侵权问题在立法中之所以归类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是因为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网络侵权行为是在互联网空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它不是指侵害特定权利(利益)的具体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特殊性的特殊侵权行为,而是指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具体的行为类型有:
侵犯著作权:在未经相关权利人的许可下擅自使用其作品,或者网络服务商在明知有人在其网站上实施侵权行为而并不加以制止。
侵犯人格权:主要集中在对他人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害,典型的如论坛版块上出现一些具有污蔑、辱骂他人的言论;如果论坛管理者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之后没有及时删除该信息,那么该服务商就与直接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
侵害债权:通过网络“钓鱼程序”欺骗网络用户,造成网络用户的错误支付行为就是侵害债权的行为。比较常见的有网页欺骗,网络服务提供商可能直接实施这种行为,也可能是其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如存储空间,域名等实施侵害债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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