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米排粉厂因缺少资金向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由该县农机厂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米排粉厂只归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余下的20万元贷款因生产不景气无法归还。银行为追回贷款便派人找保证人农机厂,要求其代为归还。而农机厂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已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并已发出破产公告。银行在公告期间未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却转而又向米排粉厂追讨贷款。三个月后县农机厂因整顿成功,未被法院宣告破产。银行便向法院提起诉讼,再次要求农机厂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在法院已发出县农机厂破产公告后,既未向法院申报债权,又未将其不参加破产程序的决定书面通知保证人县农机厂,视同放弃债权。县农机厂因整顿成功而未被依法宣告破产,其对米排粉厂的保证义务自行终止,遂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得知保证人破产的情况后,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债权人既不参加破产程序,又不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即自行终止。本案中,银行在得知保证人县农机厂破产的情况后,既不参加破产程序,又不告知保证人,保证人县农机厂的保证义务即自行终止。当银行再次要求县农机厂代为归还贷款时,农机厂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对银行的请求权不予理会。此案告诉我们,主债权人为了防止将来自己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在保证人申请破产时,应当及时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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